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告南西食品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零貳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10月1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嗣於97年間,已屆55歲,受僱於被告工作期間長達20年又2個月(即77年10月18至97年12月31日),已得自請退休,遂於97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預計工作至同年12月31日並辦理退休,並請求依法計付退休金。
然被告卻不願支付原告退休金,原告乃申請調處,惟被告仍藉詞拒付退休金,致無法達成調解,爰起訴請求。原告工作年資為20年又2個月,此年資基數為35.5(即《15年x2基數》+《5年x1基數》+《2個月=0.5基數》=35.5基數),又原告退休前之平均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6,733元(即《47,000+47,000+47,000+47,000+45,400+47,400》/6=46,733),以此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1,659,022元(35.5x46,733=1,659,022)。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惟被告公司現在經營有困難,只能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退休金,尚欠金額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證明(均影本附卷)各1份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被告雖以現在經營狀況不佳,無資力給付等語置辯,然此係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財產可得執行之問題,顯無礙本件原告之請求,非得據以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事由,自不足採。
四、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之工作年資,自77年10月18日起算至97年12月31日為止,約為20年又2個月,則依上開規定應有35.5個退休金基數,另原告退休前平均月薪資為46,73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為證。準此,被告公司所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計為1,659,022元(計算式:35.5x46,733=1,659,02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659,022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債務,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者;惟原告既已於97年12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則於被告如於原告退休日即97年12月31日仍未給付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659,022元,一併請求自原告退休翌日(即98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退休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