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SNOOPY」商標之化妝包玖拾陸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五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其明知「SNOOPY」之商標圖案,係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聲請書誤載為「聯合圖片企業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化妝包等特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
二、被告辯稱:是大陸廠商亂寄貨給伊,大陸亂寄貨物情形很普遍云云。惟查:以一般交易,當係由交易之雙方事先談妥並確認該次交易之貨物內容、數量及金額後,再由賣方交寄貨物予買方,始符一般交易常情,又大陸廠商如胡亂交寄貨物予被告,被告即無支付該貨物價金之可能,是大陸廠商應無可能甘冒胡亂交寄貨物予被告,而使自身受有損失貨物價金甚或是貨物本身之風險。再者,被告與大陸廠商係長期合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該大陸廠商當具有長期配合、相互信賴關係,果如被告所辯:是大陸亂寄貨給伊,大陸亂寄貨物情普遍云云,則被告應無與該大陸廠商長期合作之可能,此外,據證人即本件負責派件之金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明安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瑪百貨行委託其公司報關接貨已經很多年,報關及運費係由伊瑪百貨行支付等語,被告為伊瑪百貨行之負責人,自應負擔所收貨物之報關及運送費用,而被告既須支出此部分費用,在商言商,被告自不可能任由大陸廠商寄送未經其認可之商品,否則其豈不白白損失此部分費用,綜上各點,被告所辯,俱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三、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上豪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代理報關而輸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違反商標法前科,仍為圖牟利,竟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九十六件,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量及由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授權之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明被告係初犯,願被告改過機會,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說明狀一份附卷可參,且被告甫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SNOOPY」商標之化妝包九十六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