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條例上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避不出面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甚或斷絕與債權金融機構之聯繫,導致協商程序無法進行,或故意使協商破裂,自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民國97年10月23日遭花旗銀行退件,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為證,又依該紙通知函之記載,花旗銀行係因無法聯繫到聲請人,始將聲請人之申請退件。就此聲請人固陳「聲請人甲○○與債權銀行協商時,聯繫地址為:…。以上資料正確無誤,一直都可以與花旗協商代表對談,聯繫管道暢通。」、「家母在家等待賴小姐回音時,…,絕對沒有無法聯繫之情形。」等語,惟依花旗銀行提出陳報狀所附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期間電話聯絡紀錄,花旗銀行始終未聯繫到聲請人本人,且聲請人之母親於花旗銀行電話聯繫時,先係多次以「聲請人去流浪了」、「聯絡不上聲請人」、「聯絡不上退件也沒關係」、「聲請人無電話可聯絡」等語推託,而嗣後花旗銀行再撥打電話欲與聲請人母親聯絡時,電話均無人接聽等情,足見本件聲請人自始未曾與花旗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又聲請人雖委由母親代為處理,然由上可知,聲請人之母親亦僅係反覆藉詞推託,導致協商程序無法進行,顯無與花旗銀行進行協商之誠意,要難認聲請人已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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