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債務人自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5,612元,惟債務人所經營之毓華霖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底起,因經濟每況愈下,標案承接更加不順利,利潤不如以往,加以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房屋因環境不佳,無法出租出售,而位於基隆市之房屋亦無法出售,致債務人收入短少,而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付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不動產銷售同意書、費用支出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債務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亦未履行離婚協議書所載之條件,致債務人須一人獨立扶養2名子女,此亦有債務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7號之判決書為證。是以,依債務人之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48,000元,再參諸行政院所公佈96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債務人既於96年毀棄協商之承諾,自應以96年所公告之數額為準),債務人及2名子女所需之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8,527元。從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9,473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至明,則本件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債務,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7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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