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09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7年度司拍字第1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87年09月25日、96年12月05日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債務,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
1億8,000萬元及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積欠借款債務未為清償。惟相對人於聲請實行抵押權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曾就抗告人積欠債務聲請鈞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9701號支付命令,而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抗告人計至97年03月17日止僅積欠相對人1億2,92
0萬5,787元,足見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借款1億8,000萬元,即遽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影響其他債權人至鉅,已難為適法有據。綜上所陳,原裁定忽視相對人之原債權範圍,即遽准予相對人於對抗告人1億8,000萬元債務,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殊嫌率斷等語,據此聲請廢棄原審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及不動產抵押權,且業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非係屬於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故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固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審於97年08月25日以通知書送達抗告人,通知抗告人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陳述意見,而上開通知書業於97年08月28日、97年09月01日經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45頁、第146頁可稽,抗告人逾期未曾陳述意見,原審方為裁定。況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並經本院定期於97年12月26日下午04時30分訊問並通知抗告人,而該通知於97年12月18日亦已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屆期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因此,抗告人亦不得以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為其抗告之理由。抗告人雖以其至97年03月17日止僅積欠相對人1億2,920萬5,787元,原裁定忽視相對人之原債權範圍即遽准予相對人於對抗告人1億8,000萬元債務,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查原審已經發現此誤寫情事,另於97年10月16日裁定更正如抗告人所表示之債權額,並於97年10月24日已經送達更正裁定給抗告人,此有該更正裁定暨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佐參,抗告人猶執此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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