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佩楓 即 許小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佩楓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19,820元,惟因債務人所從事專櫃銷售服務工作,自97年1月間起適逢景氣低靡,債務人業績下滑,每月收入減少約15,000元,此外,其尚需分擔每月房屋貸款及扶養子女費用,以債務人現時每月平均收入22,943元(尚未扣除已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之部分),根本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支出,遑論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故於繳納19期後,終於97年2月1日毀諾,故債務人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薪資單、水費、電費、電信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統一發票、教育費、醫療費等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等影本為證,而債務人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條件為月付19,820元,惟依債務人提出97年薪資單以觀,其97年每月平均所得於為22,943元,扣減每月應償還協商款項19,820元,賸餘3,123元(22,943-19,820=3,123),顯然不足維持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需要,遑論聲請人應分擔每月房屋貸款及扶養子女費用,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有重大困難。復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各1筆,惟該不動產同時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396萬元(現存有擔保債務為330萬元),如將之處分,於清償抵押債權後,殘餘價值應屬不多,顯不足清償債務人所負無擔保債務,或謂債務人如處分其不動產後,即可減免貸款本息之支出而增加償債之能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故聲請人該部分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日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