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64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被告 林怜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依勞動部勞動發展署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專案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分為2筆:①本金20,000元、②本金38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7年5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17%),前2年免息(由勞動部全額補貼利息),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①1,336元、②12,668元,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①本金18,664元、②本金367,332元,及①自112年9月9日、②自112年7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切結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