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對帳單壹張、六合彩牌支計算表壹本、六合彩記號單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並基於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第15行「牌文」更正為「牌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1月21日」更正為「1月31日」,刪除第4行「警詢時及」,並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7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對帳單1張、六合彩牌支計算表1本、六合彩記號單5張及新臺幣5500元,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認扣案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六合彩對帳單1張、六合彩牌支計算表1本均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6頁);扣案之六合彩記號單
5張,則係供賭客簽賭時使用之任意白紙(見偵查卷第8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5500元,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323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7年
3月18日起,提供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擔任組頭,以現場或電話接受他人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賭博方式以報紙公佈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對獎依據,簽賭方法分為2個號碼1注(俗稱二星)及3個號碼1注(俗稱三星),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須押中六合彩開獎號碼始為中獎,中獎者彩金依賠率表分配(以簽注金10元為例,二星中獎彩金為570元;三星中獎彩金為5700元,倍數不同獎金不同),由甲○○賠付彩金與賭客,如未中獎,簽賭金悉歸甲○○所有,甲○○以此等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嗣於97年3月20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對帳單1張、六合彩牌文計算表1本、六合彩記號單5張及賭資5500元等物,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經營六合彩賭博,伊僅承認之前(即同年1月21日)遭查獲之賭博一案,本次所搜索之物係之前留下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內勤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客於97年3月18日前往上址簽賭之照片6張、員警前往上址搜索時,仍有賭客欲前往簽賭之照片6張及扣案之六合彩對帳單1張、六合彩牌文計算表1本、六合彩記號單5張及賭資5500元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各論以集合犯;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六合彩對帳單1張、六合彩牌文計算表1本、六合彩記號單5張及賭資
55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檢察官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