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警詢自白係警方及共犯 梁庭瑋 家人誤導利誘,無證據能力。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未照到被告,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證人 鄭正雄 所言是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扣案行動電話固足證明共犯梁庭瑋在案發現場,惟與被告無關,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以證人身分作證,已坦承犯行,並稱:警詢實在等語(偵字第1360號卷第31-35頁),則上訴意旨空言警詢遭誤導利誘,顯不可採。本件原審綜合:被告警詢、偵訊自白,共犯梁庭瑋證詞,證人鄭正雄證詞,及現場照片等,而認定被告犯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等,縱無被告蹤跡,然足用以佐證證人梁庭瑋說詞,而為被告犯行之間接證據。證人鄭正雄所言,係用以彈劾、反駁被告所指警方灌水說法,並非臆測。則原審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並無違誤。綜上,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