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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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犯罪,惟聲請人於民國90年7月23日零時32分並不在現場,又上開時間依一般觀念乃報案時間,並非肇事時間,參以告訴人 胡春菊 受傷時並未看到肇事車輛及人員,可知聲請人確非肇事之人,此有原確定判決、刑事勘驗筆錄、證人 倪正雄 之證言等新證據可參,然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據非但漏未審酌,事實認定亦有諸多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至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則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迭以上揭聲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此業經本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97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及97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何況,聲請人所犯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不得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而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91年10月10日刑事勘驗筆錄、證人倪正雄之證言等證據,均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在案,是該等證據,亦核與「新證據」之要件未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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