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修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執行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7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月2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晶體即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罪有直接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強制戒治部份,於民國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俊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6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於97年6月17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28)1紙: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6張:證明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檢察官龔書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永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