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72號再抗告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同年月十四日作成,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核先敘明。再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
重於「本案訴訟實體之法律關係爭執,可否以終局判決確定之」,並未規定假處分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須同時於其本案訴訟為原告與被告之當事人,兩造間爭執係再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何人與抗告人丙○○○○○間有第九屆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先位聲明「確認丙○○○○○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集之總會選舉之第九屆理事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與相對人據為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即丙○○○○○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集之總會選舉第九屆理事資格是否合法有密切關連,原裁定契置不論,僅以相對人形式上非本案訴訟當事人為由,駁回伊等抗告,顯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違法,且伊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追加相對人為本案訴訟當事人,原裁定漏未斟酌該項新事實,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顯然錯誤之違法云云。核再抗告人在本件已明白陳述係以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為本案訴訟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原裁定因而認定相對人非本案訴訟當事人,該本案訴訟無從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並無再抗告人所指認定假處分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須同時於本案訴訟為原告與被告情事;又原裁定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成立,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三十日追加相對人為本案訴訟當事人,原裁定無從審酌該追加當事人之事實,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
條第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