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科部分補充修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甲○○前於96年間因分別因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11號、96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甫於9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75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月2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晶體即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罪有直接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9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89年毒聲字第1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
又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甫於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6日12時5分許,回溯24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12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施用二級毒品罪嫌,惟辯稱僅於同年6月22日施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在卷足憑,此外,被告於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為憑,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檢驗前24小時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甫於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郭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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