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勝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藉此恐嚇鍾添財」,應更正為「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添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
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附件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接續恐嚇告訴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內容,此2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以加害告訴人子女生命、生
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尚有悔意,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並依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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