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貳參公克,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第12行至第13行「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公克)」,應更正為「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7.26公克,純質淨重6.09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
,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7.26公克,純質淨重6.09公
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2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7.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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