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昇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302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昇憲因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昇憲因犯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爰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起至8│101年8月26日回│││月間│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625號│偵字第81號│├──┬────┼────────┼────────┤│最後│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519││││1488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2月16日│102年4月17日│├──┼────┼────────┼────────┤│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決││1488號│519號││├────┼────────┼────────┤││確定日期│102年1月28日│102年5月6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附註│臺北地檢第102年│臺北地檢102年度│││度執字第1570號│執字第3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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