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湘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96號被告陳湘淋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0號居高雄市○○區○○路62巷19號9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0年12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號俗俗賣生鮮超市(經登記為10元老店有限公司),徒手竊取可立通遙控器1台、CATIGA牌黑色計算機1台、電線收線器3個、鱷魚牌液體電蚊香補充液1個、黃色網路線1捆,得手後放置其所背之包包裡離去。
(二)復於100年12月11日18時起至19時止,同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電視遙控器1台、砂紙1捲、電視收線器8個、剪刀2把、螺絲起子2把、奇異筆4支、門把2個、雷達牌液體電蚊香1組、滅飛牌液體電蚊香1組、電池充電器1組、LED小夜燈1組、計算機1台,得手後放置其所背之包包離去。嗣經上開商店店長 蘇天佑 當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天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17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2次犯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