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張方橋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律師相對人 陳錫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3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觀諸系爭二份汽車託售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訴外人九龍汽車雖列契約「乙方」,但對照系爭契約下方「受託人(乙方)」欄位之記載,顯示乙方即訴外人九龍汽車僅為受託人,復參酌訴外人一悅汽車商行所發存證信函、退換車證明內容及其簽收人亦為訴外人 蕭暐哲 等節,顯見九龍汽車或天龍汽車僅為相對人陳錫祿之受託人,相對人陳錫祿方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且為契約效力所及,相對人陳錫祿應受系爭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原裁定未加詳查,遽為移轉管轄裁定,顯屬有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系爭汽車託售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11條固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詳原審卷第9、10頁),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有合意管轄約定之系爭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即訴外人九龍汽車與抗告人間。相對人既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即不受前揭管轄合意條款之拘束,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之普通審判籍適用。經原審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陳錫祿之戶籍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7頁),是相對人所設之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從而,原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以相對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九龍或一悅汽車與陳錫祿間有如何之內部關係,則與系爭合約書之管轄權約定條款無涉,尚難僅憑存證信函等資料為相對人所簽收即認相對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且受該合意管轄權條款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依法無據,難以採信,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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