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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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明典前因詐欺案,於民國95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以言詞騙取被害人汽車鑰匙之行為,應視為竊盜罪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詐欺罪,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在卷,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又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開車上路,危及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汽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