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王俊傑 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相對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3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持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4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16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因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32,294元後始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且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可稽,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本案勝訴確定證明,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