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1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4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心鎬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口某餐廳食用加有酒類及料理米酒汁燒酒雞後,明知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行駛,嗣於翌日(17日)凌晨
0時6分,行經該路4段68號前,不慎以其機車車頭自後撞擊暫停在該址路邊,由 陳世錚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檢測被告陳心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心鎬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故現役軍人觸犯該罪者,除有陸海空軍刑法第5條所定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之情況外,均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陸海空軍刑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心鎬係自100年5月17日起入伍服役,現仍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義務役士兵,屬國軍現役軍人等情,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1年2月14日國海人勤字第1010001193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行為時及發覺時均具有現役軍人身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支犯行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從而,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涉本案犯嫌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陸海空軍刑法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