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登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登傑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溫登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9頁背面)。
㈡證人 洪瑞宗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8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10、12頁)。
㈣行動電話序號照片2張、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至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犯罪,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故買之贓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3號被告溫登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5巷20
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登傑於民國100年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夜市,明知姓名年籍不詳在夜市內擺攤之成年男子所持有htc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洪瑞宗所有,於100年7月20日晚上5時,在宜蘭縣頭城石空95號金車伯朗咖啡內遺失),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台幣8000元之低價,故買之,並將其所使用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置入該手機使用,嗣經調閱通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溫登傑之自白;(二)證人洪瑞宗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檢察官侯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