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河選任辯護人李美惠律師被告葉裕邦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告 吳瑞文 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33號、第1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成河係偉文文教機構(下稱偉文補習班)之負責人(即董事長),被告吳瑞文係偉文補習班之副董事長,被告葉裕邦則係偉文補習班臺北班之設立人。渠等均明知告訴人 湯國樑 (筆名 王立宏 )在偉文補習班所教授之靜力學、熱力學、流力學、熱傳學、熱題、流題等科目之授課內容,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播送;且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與偉文補習班簽立「文化事業聘用老師合約書」,約定告訴人在臺北、中壢、新竹,苗栗、臺中等地教授上開科目,告訴人僅同意偉文補習班對於曾參加告訴人面授課程之舊生得免費享有上開語文著作以錄影帶及光碟之方式補課,並未同意偉文補習班另將上開語文著作重製並公開播送予面授班舊生以外之不特定人以付費方式觀看,渠等竟共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8年3月起,在偉文補習班之基隆班、淡水班、宜蘭班、虎尾班、嘉義班、逢甲班等地對外招生,採以付費方式播放告訴人享受著作權保護之錄影帶及光碟,而將上開語文著作以公開播送之方式提供予付費之學員(非面授班之舊生)觀看,因認被告李成河、葉裕邦、吳瑞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成河、葉裕邦、吳瑞文因共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成河、葉裕邦、吳瑞文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湯國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