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64號

原告 林芷伃

訴訟代理人 石正宇 律師

被告 林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多次向原告借款,

  於109年5月26日借款新台幣(下同)115,000元,約定於同年6月16日還款;於109年5月27日借款30,000元,約定同月29日還款;於109年8月12日借款20,000元;於110年1月26日借款8,000元;於110年2月25日借款8,000元;於110年2月26日借款3,000元,共計184,000元,原告並依約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然被告屆期仍未依約還款,原告復於110年3月12日再次向被告催討未果。依約定被告除應返還借款金額184,000元外,尚應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賠償原告因被告積欠債務所生之損害即為原告為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

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委任契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115,000元

109年6月17日

5%

2

30,000元

109年5月30日

5%

3

20,000元

110年4月13日

5%

4

19,000元

110年4月13日

5%

5

60,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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