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0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被告 洪墩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82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萬4925元、工資費用4萬8098元、拖吊費用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李朝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2日0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27公里200公尺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疲勞(患病)駕駛失控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5萬6678元(含零件10萬8580元、工資4萬8098元),並支出拖吊費58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882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萬4925元、工資費用4萬8098元、拖吊費用5800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李朝榮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