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寶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起訴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176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寶鋐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黃寶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0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1
0年10月26日,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約7個月左右違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且係再犯相同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其本案犯行,無視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仍於飲酒後騎機車上路,依其犯罪情節非微,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先前分別105年間、106年間各有一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92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其此次犯罪情狀係於110年10月25日19時至22時飲用藥補酒,經休息一晚及一上午後,直於翌日(26日)15時5分許始騎機車上路,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超過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未多,違法情節非重,其因交通違規而為員警攔檢發現,幸未造成任何人員財產之具體實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23號被告黄寶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30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寶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5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補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26)日15時5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5時12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寶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