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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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20、144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20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錦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錦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後所犯,並非計畫性犯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被害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認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已非輕罰;且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無視被害人倒地受傷之情狀,僅因其急欲上班並未救助告訴人即逕行逃離,使被害人陷於二度受傷害之危險中,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停留現場、救助被害人之情事,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如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即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而喪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則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已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此部分犯行不予以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院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其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依其本案竊盜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是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撞傷被害人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及被告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4頁),爰不再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