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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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確定。 玆因 受刑人於106年7月5日、106年12月6日、10
7年3月14日、107年4月11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1月21日,計六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80年度台非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3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於108年3月16日期滿,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4日新北檢兆火
108執聲733字第1080024343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本院收受臺灣新北檢察署函送之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事件時,距受刑人緩刑期滿日僅餘2日,而本院仍需傳喚受刑人查證及綜合卷內事證為合法之判斷,是聲請人要求本院在2日內為合法之裁定,並送達受刑人,顯窒礙難行。是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後而為本件裁定之時,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既已期滿,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自無從撤銷緩刑之宣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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