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張家誠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斜對面之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路旁,欲迴車至對向之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進入大彰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車頭並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往對向車道迴轉,適告訴人 吳昌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彰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至大彰路5段588號斜對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幹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1年3月10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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