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堯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上開證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被告洪堯福及證人 林炘華 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堯福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於民國110年5月16日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卻不知警惕,飲酒後不待消褪,即駕駛同輛自小貨車,搭載乘客,行經速限達時速90公里之台61線快速公路(即西濱快速道路),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727%,儼然具有相當高的危險性(至於肇事部分,不排除是車輛故障所致,此經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證人林炘華、 林淨儇 於警詢陳述相符,不列為不利之量刑因素),更非初犯,不應從輕量刑;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除前述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4號被告洪堯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堯福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翌(20)日上午7時許,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附載 林忻華 、林淨儇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0日8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61線北上186公里處,自撞內側護欄而致己、林忻華及林淨儇均受傷送醫(涉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委由醫院對洪堯福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2.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727%,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堯福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忻華及林淨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前揭醫院之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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