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王淑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王淑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記載之「中庭」補充更正為「社區住戶均得通行之中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王淑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社區生活互有嫌隙,對告訴人 蘇靜儀 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然出言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為持續時間久暫、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43號被告陳王淑慧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王淑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成功山水大廈社區」中庭,以「白賊話講歸堆,你尚介袂見笑(台語)」等語辱罵蘇靜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蘇靜儀之名譽。
二、案經蘇靜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王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手機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2告訴人蘇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手機錄影光碟1片、譯文1紙、手機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白賊話講歸堆,你尚介袂見笑(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王清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