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洪勲選任辯護人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莊婉伶 告訴被告徐洪勲公然侮辱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琴媛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43號被告徐洪勲男9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徐洪勳 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渠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騎樓,因細故與莊婉伶生有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對莊婉伶辱罵「幹你娘ㄟ死雞掰」,足生損害於莊婉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以竹製掃把柄朝莊婉伶之左腳揮打,致莊婉伶受有左膝蓋瘀腫併擦傷5×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莊婉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洪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現在記憶不好,無法想起事發當時我辱罵告訴人的話,我也沒有持掃把柄打告訴人腳部,我只是要阻擋云云2告訴人莊婉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全部3告訴人手機所攝錄之現場影音譯文證明被告彼時確有在上開騎樓,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ㄟ死雞掰」之事實。4告訴人受傷照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持以前揭掃把柄毆打左腳後,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告訴人手機攝錄內容之擷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