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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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芷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及金墜子壹只,於先扣除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價值部分後,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芷玲明知 孔繁岺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無足夠餘額,且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前並無足夠款項進帳。陳芷玲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6日13時58分許,至址設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鑫益銀樓,向店長 吳淑君 佯稱:欲購買金飾,以預約轉帳方式付款,109年10月17日前會入帳等語,並委由不知情之孔繁岺設定本件帳戶預約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8,975元,再將前開預約轉帳顯示「交易成功」之手機畫面提示吳淑君,致吳淑君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價值10萬8,975元之金項鍊1條、金墜子1只。嗣因吳淑君遲未收到款項,始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芷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孔繁岺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件帳戶預約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孔繁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095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以本件帳戶預約轉帳顯示「交易成功」之手機畫面欺瞞告訴人,因而獲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除破壞人與人之間相處之信任,亦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返還告訴人部分損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之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之金項鍊1條、金墜子1只,核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考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8,975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陳述,是除業經被告返還之8,975元而屬於發還被害人部分外,其餘仍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且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其餘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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