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603號聲請人 吳采庭
吳秉庭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仲正
王文宜 上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裁定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吳采庭、吳秉庭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美容 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美容於110年6月30日死亡,其配偶 吳伯霖 、子女吳仲正及孫子女吳采庭、吳秉庭,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美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渠等4人前於110年8月18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其中吳伯霖、吳仲正部分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准予備查外,至於聲請人吳采庭、吳秉庭部分,則以被繼承人陳美容之子女 吳仲光 尚未拋棄繼承權,非繼承人為由駁回聲請。然查,吳仲光業於107年11月25日即已死亡,然其家屬迄至110年10月13日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吳仲光之死亡登記,有聲請人2人於111年9月13日再行聲請拋棄繼承時提出吳仲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繼承同時存在原則,被繼承人陳美容死亡時,其子女吳仲光業已死亡且無子嗣,且前順位繼承人即次子吳仲正已聲請拋棄繼承,則孫子女聲請人吳采庭、吳秉庭2人自有繼承被繼承人陳美容遺產之權,其等2人聲請拋棄繼承自屬有據,故本院原駁回裁定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裁定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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