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嵎棠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嵎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嵎棠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字及照片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且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72號被告楊嵎棠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嵎棠係 黃振華 之前女友,因感情糾紛對黃振華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黃振華之非財產上利益,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2時47分許,在○○市○○區○○○里○○00號住家處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帳號「 喬喬 」將黃振華個人及所營攤販照片張貼在臉書爆怨2公社,並張貼「來爆料這個老闆常說如果跟牠在一起就可以當老闆娘,女人一個換一個,而且為了前女友,跟現任女友吵,說這是牠很重視的一個朋友,像家人,常臭屁說,沒有人像牠賣滷味可以開進口車...所以想當老闆娘的可以找牠,還是用鮑換滷味,牠說牠在○○賣滷味還算有名氣...牠常說每任前女友的錯,但從不說牠自己的錯,我只是轉告大家,牠說牠混的不錯,滷味生意也很好,希望大家捧場,這牠稱像家人一樣的來找牠,看到人家有女友,還一直約釣蝦,一直黏上去,可能吃到老闆早洩,她嘴巴夠大,能滿足牠吧,牠的朋友說,這老闆常活在自己的世界裡」、「○○一品滷味淫魔,專騙女生感情,做事不敢當,逃避現實」等文字,以此方式侵害黃振華之隱私權及指摘黃振華,足生損害於黃振華之名譽及人格權。
二、案經黃振華委由 劉建志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嵎棠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不諱。2告訴人黃振華及告訴代理人劉建志律師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張貼於臉書爆怨2公社文章截圖2張、告訴人及告訴人所營攤販照片10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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