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暫家護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利雅 相對人ARIFARIAWAN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來台工作之印尼移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印尼籍配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0月3日、10月4日,相對人至聲請人公司宿舍門口,見聲請人遭其男友搭載,竟尾隨聲請人男友,並於停等紅燈時,攔下聲請人且有挑釁手勢,惟聲請人男友於號誌綠燈時加速騎車離去,致聲請人心生恐懼,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惟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有正當理由足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始為該當。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加害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而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而言。如只屬偶發事故,或被害人先以言語或其他刺激使加害人情緒失控並致家暴發生,相對人在未受不當刺激時應不會採取非理性行為,自難以該等偶發狀況,推論加害人有對被害人續予施暴之危險。故雖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並無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者,仍不可核發暫時保護令。從而,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須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且須證明被害人有遭受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始為已足。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不法侵害,固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局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印尼版)等為證,嗣本院定期開庭調查,聲請人經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憑,是本件前述家暴事實及聲請人是否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尚無從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未能就本件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要件為相當之陳述及釋明,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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