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3日1時21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世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
決爭議,竟因合會糾紛即犯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69號被告林世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峰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因合會糾紛與 吳弘嵩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弘嵩,致吳弘嵩受有左眼鞏膜紅、左耳後裂傷1*0.2公分、左側鼻孔出血、左膝紅6*1.5公分、右大腿擦傷2*2公分、右手第三指腫3.5*2公分等傷害。嗣經吳弘嵩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弘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世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告訴人吳弘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在場之 賴羿宏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4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同上。5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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