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岷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岷 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岷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乘 陳泓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泓錡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UA深綠迷彩色後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證件、金融卡、灰色外套2件、黑色零錢包、耳機1副、疫苗卡及汽機車鑰匙2把等物)得手。
(二)另於同年月2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乘 陳美珠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美珠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2碗麵(1碗大滷麵、1碗羊肉炒麵,共價值150元)得手。嗣因陳泓錡、陳美珠分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岷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錡、陳美珠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0、13-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嫌疑人對照圖7張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7-3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機車上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徒手、趁人不注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即UA深綠迷彩色後背包1個(內含現金300元、灰色外套2件、黑色零錢包1個、耳機1副等物;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財物,即2碗麵(1碗大滷麵、1碗羊肉炒麵),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亦未扣案,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證件、金融卡、疫苗卡及汽機車鑰匙2把等物,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屬告訴人陳泓錡個人專屬物品,且依卷證資料已查無去向,而均未扣案,又告訴人陳泓錡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使該證件失去效用,或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或價值低微(機車鑰匙),是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均提告)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 陳泓琦 一、㈠鍾岷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UA深綠迷彩色後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灰色外套貳件、黑色零錢包壹個及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美珠一、㈡鍾岷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貳碗麵(壹碗大滷麵、壹碗羊肉炒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