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被 告 王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憑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2.7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84,365元(含本金178,310元
、違約金200元及利息5,85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逾
期未繳款日報表、交易明細、分行催收記錄卡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