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被告謄達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被告 簡碧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65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70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