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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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 劉進焜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轄之大埔事業區第68林班地內之嘉義縣○○鄉○○段
○○○號、同段5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
2.53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庭院;編號B部分面積183.41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庭院;編號C部分面積202.96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屋等地上物全部(下稱系爭地上物),現正由被告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71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合先敘明。
㈡系爭地上物其前身為簡易木造加磚塊,在民國50、60年間雖
為訴外人 劉春寮 所建,然於民國90餘年間即已將該木造房屋贈與並移轉占有予其子即本件原告,由原告取得該木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原告將木造房屋拆除,並於原地建造目前之系爭房屋,此一事實稽諸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回覆原告之陳情書函文略謂:「原告承租68林班地內擅建房屋及庭院,陳情無法短期內拆除,要求寬限時日乙節,因未符合相關規定,故歉難同意辦理。」由上揭函文之內容可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已取得所有權甚明,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既屬原告所有,則被告自無強制執行拆除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716號被告與劉春寮間
拆屋還地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⒈被告曾於101年間曾對原告及訴外人 劉進添 提起返還林地
訴訟,請求二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承租林地,惟原告及訴外人劉進添於該案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劉春寮所有,故被告追加劉春寮為該案被告,後經判決劉春寮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確定。
⒉按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返還林地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原告劉進焜及訴外人劉春寮均已自承系爭房屋為劉春寮所有,此為雙方均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現竟自稱為房屋所有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其主張實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並非原告起訴狀所指之地上物:
原告於起訴狀稱其於取得木造房屋後,將木造房屋拆除,並於原地建造目前之系爭房屋,此與事實不符。蓋系爭房屋並非在原木造房屋之位址上重建,而係在原木造房屋之後方林地上興建,二房屋並未在同一位址;且系爭房屋並非拆除原木造房屋後重建,而係另行興建,該二房屋於99年間曾同時存在,此有照片可證,並在前案審理時均已調查甚明,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716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係原告興建取得所有權,並提出被告99年10月21日嘉政字第0995212785號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劉春寮所有,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兩造各執一詞,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興建並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興建並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
權,固據提出被告99年10月21日嘉政字第099521278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該函文略謂:「台端等承租大埔事業區第68林班租地造林圖106號面積4.18公頃租地內擅建房屋及庭院乙案,陳情因該工程龐大無法短期內完成拆除,要求寬限時日乙節,因未符合相關規定,故歉難同意辦理。」等語,然上開函文之行文對象為原告及訴外人劉春寮、劉進添等3人,並非僅對原告1人為之,且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以出資興建之人為所有權人,無從以上開函文即認定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原告。
㈢被告曾於101年間曾對原告及訴外人劉進添提起返還林地之
前案,請求二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承租林地,惟原告及訴外人劉進添於前案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父劉春寮所有,非原告及訴外人劉進添所有,訴外人劉春寮於前案亦自承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故被告追加劉春寮為前案被告,後經前案判決劉春寮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確定之事實,有前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民事卷查明屬實。準此,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劉春寮出資興建,由劉春寮取得所有權,已堪認定,原告反於前案主張,於本件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其所有,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劉春寮所有,原告並非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