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吉祥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吉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吉祥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晚上7時38分許,駕駛AJZ-1229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義教西街之交岔路口,遇紅燈停止等候,俟轉換為綠燈再啟動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自後追撞沿同向在前亦遇紅燈停止等候,俟轉換為綠燈卻未及時再啟動行駛之由 李月婥 騎乘之MBO-696號重機車,致李月婥人、車倒地而受有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2尾椎骨折、雙側薦骨骨折及右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吉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吉祥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李月婥指述明確,且被告亦自承其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告訴人李月婥提出之105年3月2日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3月4日 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所立字據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吉祥固不否認其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堅決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李月婥所受傷勢應非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邱吉祥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李月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業據被告邱吉祥自承在卷,並有如前揭所述之證據為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告訴人李月婥雖指述被告邱吉祥因過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係使伊因此受有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2尾椎骨折、雙側薦骨骨折及右恥骨骨折等傷勢,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他字第683號卷第7頁);然告訴人李月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後,我的臀部先著地,然後雙手也觸地,我兩邊膝蓋被倒下的機車壓到,這次車禍,我沒有去醫院看醫生而是直接回家,因我當時只是感覺膝蓋跟髖骨痛痛的,以為兩千元去看醫生跟拿藥就可以復原,所以當下沒有馬上去就醫,發生這次車禍之後,我又在家裡跌倒,膝蓋無力、臀部會痛才又去醫院照X光,車禍發生之前,身體已經有好幾處骨折,57歲打槌球的時候有傷到脊椎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4至18頁);佐以告訴人李月婥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104年11月2日當日並未立即就醫,係於105年2月18日起方陸續至嘉義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乙節,有前述嘉義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至7頁,本院卷㈠第82至132頁、136至272頁、卷㈡第183頁至240頁);基上,告訴人李月婥腰椎部位復曾患有舊疾且本件車禍發生後亦曾在家中跌倒、受傷,則被告邱吉祥辯稱告訴人李月婥之上開傷勢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等語,即非全然無憑,自應進而探究告訴人李月婥所受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又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李月婥自104年6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起於聖馬爾定醫院、嘉義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告訴人李月婥於104年10月20日與 郭永盛 發生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暨告訴人李月婥於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即104年10月20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之病歷,就上開資料綜合觀之:
⑴告訴人李月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的一個月即104年10月20日
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郭永盛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於該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自述雙側臀部撞擊,經骨盆X光檢查結果無骨折,故診斷為臀部挫傷;腰椎X光檢查結果呈現第十二節胸椎及第一節腰椎有壓迫性骨折,因當時未做核磁共振,不知是否為新的骨折病灶。又告訴人李月婥104年10月21日腰椎X光檢查報告,初步診斷為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05年10月28日惠醫字第1050000857號函文暨急診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5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質之:「為何會在105年3月2日到嘉義醫院就診?」、告訴人答以:「我以前因為打槌球不小心踩空掉下來,所以傷到脊椎」等語,可知「脊椎滑脫及胸、腰脊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節胸椎及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脊椎退化、腰椎第四-五椎間滑脫、第一級多節脊椎椎間盤空間狹窄」等情應屬104年10月20日交通事故產生之傷勢,而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新傷。
⑵再者,本件車禍之後,告訴人僅表示膝蓋及髖骨有些許疼痛
,且遲至11月9日車禍發生後一周才至嘉義醫院就診,當日骨科回診並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主觀描述與客觀描述、骨科門診處方明細、診斷病名均與104年8月31日之描述相同,且無其他新傷之敘述(參本院卷二220頁),另告訴人李月婥104年12月18日曾至嘉義醫院骨科門診,於病歷中記載「告訴人曾於12月11日在家中跌倒、12月17日右臀部劇烈疼痛(
RthippainHI12-17);X光檢查右側恥骨開放性骨折(X-Ray
Rtpubicsymphysisfx);而105年1月25日嘉義醫院病歷紀錄中醫科主訴:104年12月11日家中摔倒、右骨盆與髖骨節痛,診斷:骨盆及其他閉鎖性骨折(參本院卷㈡222-223頁)、105年1月28日嘉義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病人到院主訴:一個月前跌倒,現訴hippain,無法行走,故入;105年2月18日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病人自訴昨天下午跌倒,現右大腿痛」,則可推論出告訴人因在104年12月11日家中摔倒,導致右側恥骨開放性骨折、骨盆之其他閉鎖性骨折,其後又歷經105年2月17日家中摔倒,導致無法行走等情形,復於105年3月間經台大醫院診斷「受有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薦骨骨折及右恥骨骨折」等傷勢,核與告訴人李月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這次車禍之後有在家裡跌倒,有去大林慈濟醫院照膝蓋、嘉義醫院照髖骨,跌倒後去醫院照X光,醫生說我恥骨斷了兩三塊、我到大林慈濟醫院照X光的時候,醫生跟我說膝蓋沒事等語大致相符,故告訴人李月婥雖指稱上開傷勢應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然參酌前揭病歷及函文內容,告訴人李月婥上開「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2尾椎骨折」傷勢應係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即已存在之病症,而「雙側薦骨骨折及右恥骨骨折」恐係本件交通事故後在家中跌倒所導致之傷勢,自無以認該等傷勢係因本次車禍所肇致,即無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李月婥此部分指述為真。
(四)從而,依據上開本院所調取之聖馬爾定等醫院之病歷、急診病歷及住院紀錄,告訴人李月婥所受之傷勢既應係於104年11月2日車禍事故前即已存在之病症及本件車禍後在家中跌倒所導致之傷勢,自不足認定告訴人李月婥所受傷勢係因被告邱吉祥之過失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邱吉祥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月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但因告訴人李月婥所述之傷勢,尚無從認係上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告訴人有關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之指述,即尚乏補強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李月婥另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其他傷害,實無以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月婥之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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