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孟豪選任辯護人張育瑋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不得單獨與編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會面,且不得對編號0000甲000000為任何騷擾之行為,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2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MICO結識被害人0000甲00000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乙○○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下午8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對面車庫內貨櫃屋旁巷子,徵得A女同意,先以陰莖插入A女口中之方式由A女為其口交,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嗣經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0A號察覺有異,經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3月6日在上開巷子旁之空地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2個及保險套包裝袋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甲0000000A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即A女之母0000甲000000A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而不予揭露,先行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7、105、10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6至19,偵續卷第12至15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4日刑生字第1050028943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Mico應用程式簡介影本被害人之Mico個人資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宏仁女中104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通話紀錄、宏仁女中運動外套照片、宏仁女中入口網頁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6至20、24至26頁,偵卷第22至28、37至38頁,偵續卷第5、18至19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害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佐(參警卷密封袋),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等情,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甚明(參本院卷第10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屬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定,是本案即無再予加重處罰之餘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2.為本案犯行時,甫與被害人相識不久,竟未顧及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心智未臻成熟之人,僅為求性慾滿足,即率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所為自應予非難;3.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仍屬兩情相悅,犯罪手段平和;4.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5.徵得告訴人之諒解;6.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參本院卷第109頁)之生活與家庭概況等一切情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2個及保險套包裝袋1個,雖係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具證據之價值,於案件判決定讞後,無論是否發還,均無道德或治安之風險,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且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當能令被告為反省,故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害人日後生活上不受任何干擾,回復平靜,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與被害人會面,且不得對被害人為任何騷擾之行為。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及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導正偏差行為,藉以預防其再犯。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不得與被害人會面、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等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