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瓊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嗣警員到場處理時,郭瓊文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交通事故談會紀錄表」應更正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見他字卷第
50至第5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前引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0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相當距離減速煞車,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 李君妮 所搭乘之車輛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境中產、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他字卷第18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準備程序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因而求處緩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7號被告郭瓊文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瓊文於民國105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
1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見前方車輛已因塞車停止前進,郭瓊文未能即時停車,閃避不及,直接追撞同車道前方由 呂啟熙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藍勝堃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除造成車輛受損外,並致乘坐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李君妮受有肩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君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瓊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君妮之指訴相符,車禍現場情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會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為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鄭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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