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32號原告博仕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聯合通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住高雄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略 稱: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簽立媒體服務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承攬之彰化縣政府「世界卡通博覽會」活動提供媒體計劃、媒體購買、媒體資訊及媒體公關等媒體服務,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則以媒體費淨額之百分之一計算。
㈡詎料原告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後,被告卻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難達應有廣告效益,已損活動舉辦成效」、「難以確認執行成效」為由,請求暫緩支付未結款項,嗣被告前為支付原告報酬而開立交付予原告之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之支票乙紙,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又被告另委託原告代為採購展覽活動布旗而由原告墊支之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五元,被告亦未償還原告,總計尚欠原告三百八十萬五千八百十五元,迭經催討無效,故依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媒體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發票影本三紙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媒體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發票影本三紙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媒體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萬五千八百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其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