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24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2日下午8時許,侵入臺北縣新烏路2段386號4樓,竊取丙○○所有之身分證、護照、台胞證、郵局存摺、新店市農會存摺、及 何雅慧 所有之郵局存摺、國泰商業銀行存摺等物。嗣經警於同年9月23日,持搜索票至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住處搜索,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在被告住處查獲之丙○○所有之身分證、護照、台胞證、郵局存摺、新店市農會存摺、何雅慧所有之郵局存摺、國泰商業銀行存摺在卷,並有贓証物領具、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丙○○之指訴,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警方於其住處查獲之上開證件、存摺係其與女友戊○○在直潭路上拾獲,並非竊得,其原欲交至警局,因一直忘記而置於家中等語。經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證件、存摺,係其與戊○○於在直潭路上拾獲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告訴人丙○○雖於警局指稱上開其與其妻之證件、存摺係在住處失竊,惟其當時並未報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經甲○電洽查詢本案承辦員警 陳弘偉 ,其告稱當初在被告住處查獲上開贓物,因告訴人之戶籍地與被告住處接近,故請當地警察局協助尋找告訴人到案,告訴人當時並未報案等情,有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按被告雖持有告訴人與其妻失竊之贓物,雖有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然該事實尚難遽論係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而得,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甲○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