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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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18號原告 羅玉如
陳昱仰 林紋禪
葉軒驛 陳祈蓁 陳佳苓 鄭迦駿 林珮柔 蔡忠霖 段建同 謝宗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然其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徵,又原告聲明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原告應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裁判費總計」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之原告名字「林紋禪」、「林珮柔」與委任狀所載之「 林妏禪 」、「 林佩柔 」不同,是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確認該等名字,若為民事起訴狀有誤載者,請具狀更正之;若為委任狀誤載者,請重新提出委任狀。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宣惟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原告聲明第1項(工資、資遣費)聲明第2項(勞工退休金)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徵裁判費暫免徵收裁判費減免後裁判費聲明第3項(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裁判費應繳裁判費總計羅玉如128,3731,908130,2811,4409604803,0003,480陳昱仰228,1032,520230,6232,5401,6938473,0003,847林紋禪86,5411,72888,2691,0006673333,0003,333葉軒驛116,2571,584117,8411,2208134073,0003,407陳祈蓁31,47199032,4611,0006673333,0003,333陳佳苓42,42995043,3791,0006673333,0003,333鄭迦駿60,614060,6141,0006673333,0003,333林珮柔76,3581,26177,6191,0006673333,0003,333蔡忠霖132,3323,180135,5121,4409604803,0003,480段建同48,79299049,7821,0006673333,0003,333 謝宗瀚 49,21966649,8851,0006673333,000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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