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潤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潤壹(下稱聲請人)固以原審勘驗筆錄有誤為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23頁),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據(見本院卷第31-37頁)。惟觀諸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載,即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作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前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認定上揭照片與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畫面相同,此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考,足見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審勘驗筆錄及上揭照片,均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經本院調查斟酌之證據,尚非首揭法條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則聲請人執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於法自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無從補正,自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件】聲請人民國112年10月6日「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