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勞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原告 涂昭賢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 律師
潘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萬9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前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茲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更依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勞動調解期日終了時,曾當庭告知原告並記載:「本件視為勞動調解不成立,調解程序終結。若聲請人即原告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應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旨於筆錄,亦據原告先後於112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具狀陳明:「原告不續行訴訟程序,請法院勿發民事裁定通知」、「原告沒有申請續行訴訟程序,不須繳納裁判費,112/10/20已送陳報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3頁),是本件亦無進行訴訟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