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50號原告 李隆勇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品舜 律師被告 許哲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3,995元,被告依約應自102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止,每月20日各給付原告5萬元;於102年10月20日給付原告30萬元;自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10月20日止,每月20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於103年11月20日給付原告5萬3,995元。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175萬3,995元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兩造間通訊軟體截圖在卷為證(見卷第17至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萬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7月14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佳昕